| 標題: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辦法》的通知 | |||
| 索引號:11152500011659134E/2025-00001 | 發文字號:錫署發〔2018〕175號 | ||
| 發文機構: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 信息分類:自然資源、能源 | ||
| 概述: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辦法》的通知 | |||
| 成文日期:2018-10-30 11:16:15 | 公開日期:2018-10-30 11:16:15 | 廢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盟各委、辦、局,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辦法
為加快我盟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確保中央巡視“回頭看”和中央環保督察、自治區第七巡視組反饋意見全面整改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自然保護區內工礦企業退出方案的通知》(內政發電?〔2017〕28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的指導意見》(內政發〔2018〕19號)及《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 <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工礦企業退出方案> 的?通知》(錫署發〔2017〕126號)要求,結合我盟國家和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工作,制定本辦法。 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工礦企業退出方案>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中央關于生態文明建設決策部署和習近平總書記參加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內蒙古代表團審議時的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進一步增強“四個意識”,牢固樹立新發展理念,堅守生態安全底線,堅持問題和目標導向。按照國家關于自然保護區的政策要求,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確保全面關停、有序退出,切實保障礦業權人合法權益,努力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
(二)基本原則
1.堅持政府主導。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是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補償退出的責任主體及實施主體。
2.堅持自愿協商。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據第三方中介機構的評估結果以及調查核實的勘查開采和履行義務等情況,與企業充分協商,確定補償金額,簽訂退出補償協議。
3.堅持補償與治理掛鉤。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依據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完成情況,合理補償。
4.堅持取締非法,補償合法。非法礦業權依法取締,不予補償;合法礦業權通過合理補償方式退出。
(三)任務目標
2018年12月底前,行政公署對依法取締的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發布公告,有關部門依法注銷、吊銷相關證照;2019年12月底前,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符合補償條件的礦業權人與具有管轄權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訂退出補償協議,按協議約定時限退出自然保護區,并在限期內完成生態恢復;2020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退出。
二、礦業權價款退還
行政公署對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或關閉情況進行公告后,在期或已進行申請登記的礦業權人,向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登記部門申請注銷礦業權,同時向旗縣市(區)國土資源局申請退還礦業權價款。旗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協同財政局核實情況,提出退還意見,待礦業權人通過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后,按照規定辦理。
三、補償范圍
按照《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 <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工礦企業退出方案> 的通知》(錫署發〔2017〕126號)要求,按時間節點退出且符合有關規定的礦業權予以補償。礦業權補償范圍適用條件如下: 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工礦企業退出方案>
(一)探礦權
1.探礦權有效期屆滿,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因探礦權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不予辦理延續,且有詳查以上儲量評審備案的,給予合理補償;沒有詳查以上儲量評審備案的,不予補償。
2.探礦權有效期未屆滿,被要求退出自然保護區,有詳查以上儲量評審備案的,給予合理補償;沒有詳查以上儲量評審備案的,不予補償。
3.探礦權通過縮減勘查范圍退出自然保護區的,退出部分繳納過價款的,僅退還退出部分的價款;退出部分未繳納過價款的,不予補償。
4.探礦權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后,再予補償。
(二)采礦權
1.采礦權有效期屆滿仍有剩余保有儲量,因采礦權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不予辦理延續的,給予合理補償;沒有剩余保有儲量的,依法注銷采礦權,不予補償。
2.采礦權有效期未屆滿,被要求退出自然保護區的,給予合理補償。
3.采礦權未通過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驗收的,不予補償。
4.采礦權通過縮小礦區范圍退出自然保護區的,退出部分繳納過價款的,僅退還退出部分的價款;退出部分未繳納過價款的,不予補償。
5.采礦權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后,再予補償。
6.對于符合以上補償條件的,礦山采選基礎設施和采選工程投入,給予合理補償;礦山采選設備和礦區范圍之外的公路、水、電、通信等設施,不予補償。
四、補償程序
按照協商一致優先的原則,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據第三方中介機構的評估結果,與礦業權人充分協商,確定補償金額,簽訂補償協議。
(一)礦業權人就補償協商一致的
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據第三方中介機構的評估結果以及調查核實的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和履行法定義務等情況,與退出的礦業權人充分協商,確定補償金額,簽訂補償協議。由礦業權人申請注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并通過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后,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補償協議予以補償。
(二)礦業權人就補償協商不一致的礦業權人可提請行政訴訟。
五、評估依據
評估的主要依據(包括但不限于):
(一)《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版);
(二)《國土資源部關于地質礦產勘查投入核算范圍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7〕150號);
(三)《地質調查項目預算標準》(2010年版);
(四)《礦業權評估準則》(2008年版);
(五)探礦權人提供的有關工作內容合同及所附的付款票據;
(六)礦業權人履行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等義務,并提供通過驗收的文件及相關證明。
六、補償方式
(一)資金補償方式
按照分級負擔原則,國家、自治區、盟、旗縣市(區)安排一定補償資金,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作為補償主體,對符合補償條件的礦業權人進行補償。
(二)其他補償方式
鼓勵和支持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與礦業權人采取以下方式進行補償:
1.采取市場出讓方式異地置換礦業權;
2.以置換“工礦廢棄地復墾”取得的收益用于補償;
3.依法依規,在同等條件下,以優先取得政府新型合作項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政府購買的公共服務等方式進行補償;
4.符合有關規定的其他受益方式補償。
七、有關要求
(一)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切實擔負起生態文明建設的政治責任,履行好礦業權退出補償工作的主體責任,嚴格按照《錫林郭勒盟自然保護區內工礦企業退出方案》和本辦法要求,強化措施,落實責任,按時完成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工作任務。
(二)礦業權人通過虛假證據材料等手段騙取補償資金的,收繳補償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補償退出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依紀處理。
(三)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切實加強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盟領導小組不定期組織抽查。
(四)2018年12月15日前,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依據本辦法,結合礦業權首立和保護區設置先后關系,制定本地區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補償實施細則。在職權范圍內,綜合運用財政、國土資源等相關政策,拓寬補償渠道,完善補償方式,保障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工作順利實施。